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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ransforming a principle of Section 72 Amendments

Article

(un)Transforming a principle of Section 72 Amendments

Date

8.4.22

Discipline

Planning

(un)Transforming a principle of Section 72 Amendments

修改许可不应变更原来的审批,这以前是一个长期存在的规划法定原则,但现在已不再是这种情况了。

(un)Transforming a principle of Section 72 Amendments

最高法院最近作出了一项裁决(Mondib Group Pty Ltd公司诉满利谷市议会[2021] VSC 722[1]),由于第 72 条规定有修改,在某种程度上对规划许可的修订不再需要通过“变更”测试。

修改审批还是重新申请?

在决定是否对已获批的开发项目进行修改时,城市规划师会对原来的许可进行修改还是重新申请感到为难。修订提案的吸引之处在于只须根据审批 程序作修订。比如将80米高的办公楼改成80米高的公寓楼只会带来土地使用和停车的问题,而高度不会“摆在台面上”讨论。

导致规划师对继续审批程序的方式犹豫不决的主要根源来自“变更”的概念[2]。这个概念已成为与城市规划管辖区相关的一个普通法原则(从 Addicoat 诉 Fox (No 2)[3] 一案开始有此概念,并从 Bestway[4]一案开始为大众所知)。

简而言之,这条原则规定了提案不应变更原来的审批,这样修订后的提案仍然相对“接近”原来的方案。

不存在的“变更”

在《1987 年规划及环境法案(以下简称“法案”)》,特别是在第 72 条中,没有出现“作变更”或“变更”这两个词。在行政上诉仲裁庭(简称AAT) 数十年以及现在 VCAT 的先例中,这个专业术语已成为规划的通用语言,作为考虑《第 72 条修正案》时应遵守的原则。因此自 1970 年代后期以来,对提案作实质性更改应视为新的规划申请,一直是一种常见的做法。

结论是:误解

最高法院的裁决重新检视了判例法的历史,裁定了法庭误解读了该法案第 72 条的操作。

最高法院考虑的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规划及环境法》18 年前的修改。这些修改使根据《第 72 条修正案》的修改可作公示,在以前规划法案(在现在的版本中不包括第 72 条)只允许对规划许可进行决策者认为不会对提案增加实质损害的“小幅度”修改。主管部门可自行裁决提案是否轻微修改,否则需要重新申请。

然而该法案在2004 年的修改允许市议会公布修正案,以新规划许可申请相同的方式取消重大损害评估,并引入对法庭的上诉权。这是最高法院在决定根据第 72 条修改的提案不需要通过“变更”测试的关键因素,因为公示仍然是审批过程的核心部分。

这项裁决还区分了《第72条修正案》和根据法案第 50/57 条申请修正而且仍在公示期的修正案。这些规定特别提到修改如此重要,应该作为新的申请提交,这与规划许可修正案完全不同。法案第 50(5) 条指出:“如果主管部门认为修改的内容重要到应重新申请许可,则可以拒绝修改申请。”

为开发行业带来灵活性

这项裁决为规划行业带来的变化受到业界的欢迎,因为开发行业不再因变更许可而冒《审查申请(Application for Review)》被拒的风险。

根据法案第 72 条进行的修订可能仅限于对提案的修改,而不是对整个开发计划进行第二次(重新)审查。这样的规划过程可以适应市场考虑的需求,并在重新制定开发计划时更加灵活。

请通过 mail@ratio.com.au 告诉我们您的反馈或疑问,Ratio很高兴回答您的问题。

 

[1] Mondib’

[2] [para 76]

[3] [1979] VR 347

[4] Bestway Group Pty Ltd v Monash CC (Red Dot) [2008] VCAT 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