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规划时最典型也最受争议的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建筑高度。 这通常是在确定可以在一地块上开发什么时提出的第一个问题,但这问题具有一定复杂性,通常会导致一些后续问题,例如:
这些问题的答案一般是显而易见的,但也有可能不清楚的情况。 举个例子,一个区域中的最大建筑高度可能与覆盖区规定的最大高度不同,如设计及开发覆盖 (DDO) 或者一个区域的细则可以指定更高的最大建筑高度,可以增加比总则规定的更多层数。
另一个常见问题是电梯槽顶是否作为建筑物高度的一部分进行测量。诸如此类的问题可以列出很多。
强制限制建筑高度和层数使这个问题长期存在,引发了质疑和大量讨论。 维州行政与民事仲裁庭(VCAT) 经常被委托出调查结果,但在通常情况下,每单案件都会依据其自身的事实和情况而变得独一无二的,这既有帮助也无帮助。
可以理解的是,市议会有自己的特定议程和建筑高度方法,这解释了为什么像 DDO 这样的建筑形式管控通常在不同的方案中有不同的措辞。 这种变化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后果,就是在解读时产生歧义。
围绕着建筑高度的一些重要问题,要解决问题的起点是要确定适用的规划管控中是否对建筑高度和层数有任何详细的定义。
例如有一些 DDO 给出了建筑物高度的构成、测量方式以及楼层的定义。 规划管控还可以指定通常适用于建筑特征和工厂设备的排除项或允许超出项。
在没有这些规范标准的情况下,默认的应该是《维州规划规定(Victorian Planning Provisions)》第 73.01 条中的定义,其中包括:
另一个常见问题是屋顶露台/平台是否构成一层。 这同样需要查查适用的管控措施以及是否有具体定义。
例如《贝赛德规划方案(Bayside Planning Scheme )》 的 DDO1 区分了屋顶平台和楼层,并没有将阁楼或地下室归类为一楼层。 相反,《贝赛德规划方案》的 DDO2 将阁楼、夹层和建在停车场上的部分归类为一楼层。
同样的是,关于电梯槽顶、建筑服务和屋顶区域等问题也经常被查,尤其是在强制高度和楼层适用的时候。 VCAT 已经做出了不少决定来探索此类问题,通常使用“根据实际情况的方法”得出结论。 在某些情况下,这些附属设施的大小或性质决定了它们是否构成“建筑高度”的一部分。 这一点在 Aitken Properties Pty Ltd 诉 Hobsons Bay CC [2016] VCAT 1484 案的判决中得到了强调。
很遗憾的是,没有简单的答案来确定什么构成建筑物的高度或楼层。 每单案子都会有所不同,都是根据相关适用的规划管控。 除非有明确的定义,否则有必要用根据实际情况和常识的方法。
如果适用的规划管控中的最大建筑高度之间存在差异,则应遵守最低高度。土地规范分区或覆盖区都没有权重等级,两者被视为单独的管控,建筑物高度规定必须遵守所有适用的管控措施。
强制性建筑高度和层数适用于邻里住宅区 (NRZ) 和普通住宅区 (GRZ)。 各市议会可以在各自的土地分区细则中做不同的强制性要求,但默认的是 NRZ 为两层楼,GRZ 为三层楼。
《斯通宁顿规划方案(Stonnington Planning Scheme)》目前包含 16 个不同的 GRZ 细则,其中大部分包含了不同的最大建筑高度规定,从 9米到 13.5米之间不等。
VCAT 关于Mellick诉斯通宁顿市议会[2018] VCAT 1495 的决定提供了一些关于 GRZ总则和 GRZ 细则 1 (GRZ1) 措辞的有用见解,其中最大建筑高度为 13.5米1。 该决定宣布 GRZ1 没禁止在任何时候建造超过 3 层的居所或住宅楼。
该决定解释GRZ 的措辞表明,如果细则指定以米或层数为单位的高度限制,则这些限制适用。 但如果细则中仅指定了以米为单位的高度限制,则楼层数没有限制。 如果细则中没有指定限制,则适用总则的默认条款。
就斯通宁顿的 GRZ1 而言,指定的最大建筑高度为 13.5米,对层数没有限制。在此高度限制内,建造 3 层以上的建筑没有难度。
Mellick 决定的基本原理和结果也很适合 NRZ 土地,并对其它规划方案产生广泛影响。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NRZ 和 GRZ 中的默认楼层限制可能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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